首先,李先生在对物业公司服务不满意的情况下,应该先找业主委员会协商。如果对业主委员会感到不满意,可以召集三分之二的业主代表进行投票,重新选举成立业主委员会。之后,可以以业主委员会代表身份与物业公司协商,如仍无法达成共识可更换物业。
其次,物业服务不好跟交物业费完全是两码事。物业公司和业主间构成一个合同关系,如果物业公司的设施维修不到位,或者认为物业没有按照物业管理合同里的约定履行他的职责,可以通过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酌情减少或者是免除物业管理费,来维护自己的权益。但是直接拒缴则会构成违约,承担违约责任。
最后,如果拒缴物业费,物业公司可以主张权利,这时李先生很可能会败诉。一旦败诉不但要补齐物业费,还要缴纳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在没有约定违约金的情况下,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对方损失。
物业公司违约,业主不缴费惹赔偿
李先生是一个小区的业主,自从入住“阳光小区”开始就烦心事不断,先是发现小区里面很多设施坏了都没有人来维修,小区里花园的栏杆很多都断了,楼里面的电梯从搬家第一天到现在都是“维修中”,最危险的还是楼道里的扶手,有的明明稍微一碰就摇晃,但是就是没人来管;搬进来一个星期,又发现小区里面的垃圾根本就没有人收,时间久了楼道里、小区里到处都是堆成山的垃圾;为了这些事情李先生没少和物业公司的人吵架,但是吵归吵,人家就是不管你的事情。
李先生也不是没有找过小区的业主委员会。找的时候自己想的是人多力量大,多组织点人去找,物业公司不敢触犯众怒就会把事情办好。没想到根本就是自己剃头担子一头热,别的业主都嫌麻烦,根本不想掺和进这件事情。对此,李先生十分生气,可是又无计可施。最后,只能来招破罐子破摔,心想你不是不给我办事么,我也不给你交钱,看谁耗的过谁。
就在李先生为了自己的办法,沾沾自喜的时候,却收到了法院的传票。原来物业公司一纸诉状把李先生告上了法庭,不但要求李先生缴纳物业管理费,还要李先生向物业公司支付违约金和同期银行利率的滞纳金。在法庭上,李先生举出了以上种种事实来说明自己不交物业费的“正当性”。但是这些事实不足以成为拒付物业管理费的理由,最后法院认定物业公司的请求成立,支持了物业公司的请求。可见,在生活中发生了纠纷还是得按照法律程序来维护自己的权益。若是自作聪明,恐怕最后还是会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
律师建议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是,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是,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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