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缴物业费惹官司,楼上滴水成理由


  何女士最近刚刚搬进自己的新居,对于这个几乎倾尽了自己毕生积蓄的家,她的喜欢溢于言表。自从收房以来,大大小小装修不断,近乎狂热。而对于妻子的这种行为,何女士的丈夫刘先生也只能摇摇头,默然置之。

  可是最近,一直致力于改善生存环境的何女士突然没了声响,大大小小的装修队纷纷从她家退了出去。见此情形不少邻居都猜测何女士对装修的狂热终于过劲了,但是少数的知情人却说,事实远非如此,何女士停止装修的理由不是过劲,而是因为它惹上了麻烦。

  说到这,事情还要从一个月前说起。鉴于小区已经基本全部入住,物业公司提出征收停车费的要求,而且一定价格就奇高。面对突然增加的费用,业主们议论纷纷,几乎无一人赞同。很快这些人们聚到了一起,形成了一个小团体,美其名曰是准业主委员会,实则是聚众抗缴物业费。

  对这些情况,刚搬进来不久的何女士和刘先生只是略有所闻,具体情况一概不清楚。平时忙于事业的他们,更无意参与其中。这种避事的态度很快引起部分业主的不满,于是刚入住,这对小夫妻即被列为社区内不收欢迎的人。

  这人一不受欢迎是非就多,与何女士住同一个单元的朱先生首先发难。因为当初考虑到实用和美观,何女士决定把露台封起来,搭一个玻璃花房。为此,她特意请了天假与物业协商,并最终征得了物业公司的同意。花房搭建起来后,恰逢一场大雨,雨水顺着玻璃滴落到一楼朱先生的小院里,这下可引起他的强烈不满。

  第二天天刚亮,朱先生就找上了何女士家,硬说因为他们的花房滴水,淹了他们家的院子,涝死了他养的花。听了这话,何女士心里咯噔一下,脑中演绎了百种可能景象,忙换了衣服随朱先生下楼查看情况。可是当她看到朱先生的小院时,她几乎以为朱先生是在与她开玩笑。院中的土地虽然有点泥泞,但是远未及涝死植物的地步。而院中的花不但没有丝毫凋谢的样子,反而开得分外艳丽。见此情形,何女士就是再迟钝,也明白对方是在故意找麻烦。尤其当她听到对方要求为院子加个棚时,她更产生了一种被敲诈的感觉。这令她十分愤怒,不但当即拒绝了对方的要求,还与朱先生发生了口角。

  自这之后,两家人见面形同陌路,连基本的招呼都不打了。对于朱先生偶尔的指桑骂槐,夫妻俩也当没听见。然而令他们没有想到是,因为物业费纠纷被告上法庭的朱先生,竟然以他们家玻璃花房滴水,影响他正常生活作为抗辩理由。这不禁让老实本分的何女士和刘先生大惊失色,直以为被朱先生抓到了把柄,生怕会引麻烦上身。慌乱之下,一直沉默的刘先生开了口,连声责备何女士的装修坏事。面对丈夫的指责何女士觉得委屈极了,可是事已至此,她也只能保持沉默,想一想下一步应该怎么做。

 律师建议
    首先,何女士对该露台享有用益物权,并在进行改造时同物业进行了商量并经过对方同意,因此应属于合法的。根据我国《物权法》规定,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因此,何女士的行为并不存在不合理性。
  其次,何女士虽然并不存在明显过错,但是同时给朱先生一家造成了间接的损害,理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即使民事主体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因此,朱先生是对该绿地享有使用权的,何女士应对其行为视情节轻重赔偿相应的损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九条:“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第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七十三条:“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