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交停车费物业砸车,证据难寻无法获赔


  郭先生在这个小区里居住了将近20年,最近却和小区物业上了法庭闹得不可开交,事情起因只是为了一年800元的停车费。

  郭先生有一辆羚羊小轿车,虽不是什么好车,但对于工薪阶层的郭先生一家来说,这辆车起着很大的作用,可最近一周内郭先生的车在小区内被砸了两回,物业以他没有交停车费为由不予理睬,郭先生一怒之下把物业告上了法庭。

  第一次是在周一,郭先生早上出来发现车的挡风玻璃被整个砸碎了,物业根本不管,郭先生报了警,警方做笔录后就没有了消息。

  郭先生的车玻璃没有上保险,因为家里还要用车,郭先生就自己先出钱把车玻璃修好了。可还没过两天,他的车就又被砸了,比上一次还厉害,车玻璃车门全坏了,物业还是那个态度,警察来了,只是又给郭先生做了个笔录,连保安都没有问就又走了。

  郭先生心里清楚这些其实都是物业找人干的,为什么这么说呢,这一切还要从去年年末说起。

  郭先生主的小区是一个比较老的社区,郭先生自从结婚就一直住在这里。虽然这个小区比较老,但是管理还是非常严格的,因为房子当年事是旁边一个中学的家属楼,所以物业费非常低廉,除了冬季取暖费之外其他的费用几乎可以忽略不计,所以居住在这个小区的居民大都不愿意搬走,郭先生一家也是。

  在去年年末,突然通知小区更换了物业公司,小区里居民大都有些不乐意,但随着新物业公司的上任,小区的环境有了很大的改善。以前已有些坑洼的水泥路焕然一新了,一直空着的花坛里摆上了鲜花,还规划出了停车位,这使平时横七竖八停着的车变得整齐了,小区居民看到这些也都挺高兴。

  好没高兴几天,物业费的通知单就到达了小区业主的手里,物业费长了一倍还多,以前一直没有的停车费,现在一年要800多。这下很多人不乐意了,但在物业“软磨硬泡”加“威逼利诱”之下,大多数业主还是叫缴纳了这个费用,正赶上郭先生一家那是时候回老家了,房子一直空着也就没有交费。

  郭先生回来后看到物业费通知单也是有点不乐意,但是看到小区里的变化,也觉得算是合理,可是在和邻居的一次聊天中郭先生发现了问题。那天郭先生刚下班,碰到了楼下的大妈,大妈看到郭先生回来了热情的跟他打过招呼,之后像是想起了什么似地赶紧问郭先生:

  “小郭,你家那个物业费交了没?”

  “还没呢,正打算去交呢,长了不少啊,呵呵。”郭先生答道。

  “先别交呢啊,这两天小区有人正跟物业打官司呢,交了800多停车费,车刮了不管,前两天有家车丢了物业都不管!车在小区里能丢了,以前没有停车费压根也没出过这事啊!”那个大妈气愤地说。

  “这样啊,那官司打得怎样?”

  “物业给开的发票就是个白条,人家法院根本不认,这事有的烦了!”

  郭先生听后跟周围邻居打听了一下,还真是这样,就打消了主动去交物业费的念头,可架不住物业公司三天两头来催,郭先生也不是不讲理的人,这个物业公司确实为这个小区做贡献了。于是郭先生交了一部分物业费,可停车费那部分任凭物业公司说破了天他也没有交,物业的人翻了脸,甚至叫郭先生等着瞧,之后就出了上面两起砸车事故。

  郭先生把物业告上法庭后,法庭需要郭先生出具实在的证据,可车是半夜被砸的,没人看见,物业还把当天的监控录像删了个干干净净,光凭郭先生的猜测,法庭根本没法判决。

  郭先生试过很多办法也没有找到证据,他该怎么办呢?

 律师建议
    首先,本案中,郭先生应该先向公安机关报案,确定是谁砸了自己的汽车,明确当事人。公安机关应该协助进行调查。一旦确定当事人,郭先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方赔偿损失。
  其次,郭先生应当主动缴纳物业费,这是作为业主应尽的义务,并要求物业出示有效的票据,如果物业没有按照协议履行职责,使自己权益遭受损失的,郭先生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方承担责任,人民法院应当协助搜集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证据有下列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
  以上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五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
  第六十六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第六十七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六十八条:“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有中文译本。”
  第六十九条:“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七十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
  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 ”
  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鉴定部门及其指定的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
  鉴定部门和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结论,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鉴定人鉴定的,应当由鉴定人所在单位加盖印章,证明鉴定人身份。”
  第七十三条:“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勘验人必须出示人民法院的证件,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派人参加。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成年家属应当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
  有关单位和个人根据人民法院的通知,有义务保护现场,协助勘验工作。
  勘验人应当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当事人和被邀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七十四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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