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某诉两人履行房屋交付协议纠纷案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9年12月22日订立一份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二被告将位于汝州市区东明巷40号的房产一处以8万元的价格卖给我。合同签订时我支付二被告买房定金6万元,二被告将相关产权证书交付给我,2010年3月22日前被告将房交付给我时,我再交付剩余2万元房款。现我已依约支付定金6万元,二被告拒不腾出,无奈我2010年6月8日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我与被告2009年12月2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双方应继续履行。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但二被告仍拒不履行。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腾出已卖给我位于汝州市东明巷40号的房屋,并将该房屋交付给我。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房屋买卖合同虽确认有效,但买卖关系无效,我并未接受原告的房款,所签合同是由案外人吴亮亮与原告草拟后到我家签订的。根据合同约定,我仅承担返还定金的责任,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2日订立一份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二被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汝州市东明巷40号房产一处以8万元卖于原告,原告支付被告买房定金6万元,被告将张某房产证房屋土地使用证交给原告,被告于2010年3月22日前交付房产。现二被告拒绝腾房,原告于2010年6月18日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理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2月22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双方应继续履行,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仍拒绝履行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且该协议已被我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有效,被告理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腾出汝州市东明巷40号房产,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因此被告辩解理由不足,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某、赵某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将汝州市东明巷40号的房屋腾出并交付原告聂某。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赵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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