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为少分妻子家产,设连环计诱妻盗古玩
黄先生想离婚,非常想。他看着在餐桌对面吃饭的妻子,她正稀里呼噜的将桌子上的食物扫到嘴里。那贪婪急躁的摸样,让黄先生一点胃口也没有,脑中总是浮出一种动物的吃相。他无奈的叹气,已经记不得这是第几个胃口不佳的夜晚。突然,他想如果自己再继续和妻子生活,有一天会不会因为食欲不振被饿死。
想到这他低声说:“老高,咱俩还是离婚吧?”闻声,高女士(黄妻)停下所有动作,不敢置信的看着黄先生......
黄先生的婚离得并不顺利。想当年,高女士不过双十年华,长相虽不出众也还算端庄。追求者中也不乏有学识、有背景的人,可她却偏偏选中了一无是处的黄先生。如今夫妻拼搏了大半辈子,挣下这偌大的家业,她又怎可能因丈夫的一句话就轻易离婚呢?
黄先生见状,也不跟她废话,直接到法院诉讼离婚去了。一时间,黄家高家都被这莫名奇妙的离婚案搞的精疲力竭。
而事实上,别看黄先生折腾的欢,他心底还是有顾忌的。这第一样就是他半辈子的奋斗成果。为了少分妻子财产,他绞尽脑汁,最后还是地摊上的一个青花瓷瓶给了他灵感。
他深知妻子念书不多,说愚昧无知亦不为过。而他的女儿自他提出离婚开始,便暗地里支持妻子。于是,他找了个机会,喝了几杯小酒,做酒醉状的对女儿说:“孩儿啊,不是我嫌弃你妈,是她配不上咱们家的门第。你知道不,咱们祖上是山东的大户,道光年间还出过状元。你妈家算什么东西,佃农出身。要不是我没赶上好年景,怎么可能娶她。”说到这,他打了酒嗝,复又抓住女儿的手,继续絮叨“告诉你,咱家还有一件宝贝,文革时好不容易留下来的,你妈都不知道。那可是官窑的青花瓷,值个千把百万的。”
黄先生接下来絮叨了什么,黄小姐根本没留意。她脑袋里想的就是那个青花瓷瓶。根据她对父亲的了解,如果不是他喝醉了,肯定不会托这老底。赶紧拿出电话,将这惊天秘密告诉了母亲。
高女士听说后,心道:这老东西不就仗着宝贝,才闹着与自己离婚吗?她跟了他二十多年,他都没说,指不定是要给哪个骚狐狸的。想到这,她心中悲怆,觉得婚姻真的没了继续的理由。但为了自己考量,为了女儿考量,她决定一搏。
自从和黄先生吵架,高女士就搬回了娘家。挑了天丈夫不在,在女儿的接应下,从家中偷出了那个瓷瓶。捧着珍贵的文物,她心里合计着放到母亲那,如果黄先生有悔意,她就带着东西复合。如果他仍执意离婚,那么她就咬死这东西根本不存在,从此归她所有......
发现东西不见了,黄先生眉毛一挑,带着录音笔找到丈母娘家。高女士是个没心眼的,黄先生一激,什么都抖了出来。一句句“我就不给你,要离婚,东西你就别想见到。”被录音笔记录个真真切切。
事后,高母怎么琢磨,怎么不对劲,带着花瓶做了鉴定。结果一出来,高家母女还有黄小姐,当即就傻了。这哪是什么古玩,分明是现代仿古工艺品,其价值最多不超过两百块。到这里,高女士知道着了道,却不知道黄先生为什么这么做。直到开庭那一天,他老神在在的拿出录音,称高女士“存在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才终于明白是怎么回事。
至此,高女士真是欲哭无泪,丈夫无故要离婚,还给她摆出这样的圈套。明明是件现代仿品,却被说成是千万古玩,她要怎样反击呢?
法宝律师建议其次,高女士可以搜集证据证明黄先生存在过错在先,故意设计圈套让高女士隐藏财产,其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由人民法院结合过错原则和主观意愿决定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法律依据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第四十七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证据有下列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
以上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五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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