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外情鸡飞蛋打,小三携聘礼失踪涉刑
“您所拨打的电话已关机。”陈先生盯着手机,深深叹口气,脑中不停的回响着“鸡飞蛋打”这句话。
陈先生一直是众人羡慕追捧的对象。他少年老成,念书的时候上的都是重点学校,大学毕业后在某知名外企找了工作,他的妻子美丽温婉,他的女儿聪明可爱,他几乎拥有了大多数人梦寐以求的东西,但他仍然觉得不快乐。他说,他的生活缺少激情。他说,他的生命没有传承……
2010年,对陈先生来说是十分不平静的一年。这年春天,他觉得自己沉寂已久的感情生活终于迎来了一缕阳光。她姓苏,是一个年轻漂亮,满身活力的女孩。刚刚大学毕业的她,身上透着夏天般清爽、干净的气息。
即便此刻,陈先生脑中仍然回荡着她生动的表情,和一句句蛊惑他心灵的话。她笑着说,她只相信爱情。她妩媚的说,她欣赏他的沉稳智慧。她哭着说,她可以什么都不在乎……
禁不住这甜蜜的诱惑,陈先生和苏小姐发展出不正常的男女关系。这段时光对陈先生来说十分愉快,他似乎有些明白古时的男人们为什么追求三妻四妾。他的妻子为他打理好家务,照顾好他的父母和孩子。而苏小姐抚慰他的内心,给他激情和快乐。相应的,他在工作上也对苏小姐多加照顾。
但“齐人之福”并不好享。他频繁的夜不归宿引起妻子的注意,对他的行踪愈加关注起来。苏小姐对陈先生的要求也越来越高,物质欲望也愈发难以满足。
就在陈先生夹在两个女人中间,饱受夹板气的时候。苏小姐声称,她怀孕了。听到这个消息,陈先生说不出心里是个什么滋味。他真真切切的体会到了愧疚,无论是对妻子的,还是对苏小姐的。比这强烈的是一种难以言喻的喜悦,他希望自己有个儿子,可以传承陈家的香火,传承他的生命……
因为这个信念,陈先生最终选择跟妻子摊牌。听丈夫坦白,陈妻愤怒不已,声称绝不成全陈先生和苏小姐,说什么也不肯离婚。
而另一方面,苏小姐看陈先生久久没有离婚,担心他并不是真的想跟自己在一起,心中更是恼恨。她以孩子相逼,要求陈先生先行与她举办婚礼,并给付十万元的聘金。等他与陈妻离婚之后,两人再行补办结婚登记。为了稳住苏小姐,陈先生满口答应。
2010年10月,陈先生带着聘礼与陈小姐一起回了老家。二人计划在十一期间举办婚礼。可就在举行婚礼的早上,苏小姐却带着十万元失踪了。
自那之后,陈先生就再没拨通过苏小姐的电话。他不甘心自己就这样被骗,四处打听她的下落。就在这时,陈妻同意了陈先生离婚的要求。
看到妻子点头,放他自由,他应该高兴。可此刻,他心中弥漫的却是落寞。他本以为,自己会奔向新生活,谁知却着了女骗子的道。不但损失了十万元,还害得他妻离子散。拿到离婚协议书的那一刻,他无助的盯着妻子,脑中有个声音一直在问:他该怎么办?怎么挽回自己的婚姻?苏小姐的行为构成诈骗吗?他能报警捉住她吗?
法宝律师建议其次,陈先生可以和妻子协商能否挽回婚姻,协商不成,确已经造成感情破裂的,可以由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且陈先生作为造成感情破裂的过错方,陈妻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并且在分割财产时少分或者不分财产给对方。根据《婚姻法》的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法律依据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为依法惩治诈骗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诈骗案件的几个具体问题解释如下:
一、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万元以上的,属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是认定诈骗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一个重要内容,但不是唯一情节。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1)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诈骗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2)惯犯或者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3)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
(4)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5)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
(6)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7)曾因诈骗受过刑事处罚的;
(8)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9)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行为,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数额在5万至10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数额在20万至30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
对共同诈骗犯罪,应当以行为人参与共同诈骗的数额认定其犯罪数额,并结合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非法所得数额等情节依法处罚。
已经着手实行诈骗行为,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获取财物的,是诈骗未遂。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也应当定罪并依法处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2千元至4千元”、“3万元至5万元”的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个人诈骗“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单位实施诈骗,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参照本条第四款规定的数额,确定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或者第一百五十二条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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