搬家公司倒闭,“工资”与“债”谁优先


  人说穷人的孩子早当家,这话一点不假。冯先生的父亲早亡,是母亲一手拉扯他长大。作为一名普通的农村妇女,母亲能为冯先生提供的是少之又少。可以说,冯先生的童年和少年时代是在贫困中摸爬过来的。十八岁那年,作为家里唯一的男人,冯先生毅然决然的担起了生活的重担,随村里的青壮年们一起进了城。

  然而进城后的冯先生并没有感受到城市的繁华和便利,在他简单的生活中只有红色的砖块和灰色的水泥。而那些做体力活挣得的微薄收入,扣除他的基本开销后,并不能帮家里减轻多少负担,深感现实残酷的他生出了回乡的念头。可是就在冯先生卷起包裹,连火车票都买好了的时候,一张贴在公用电话亭里的招聘广告吸引了他的注意,并最终改变了他的命运。

  几年后,已经是一名搬家工人的冯先生,在本市的一家搬家公司供职。因为他为人踏实肯干,又勤快老实,所以非常受老板信任,年纪轻轻就成了小组的组长。对于自己的成绩,冯先生是喜上心头,直说自己的运势很旺。

  但物极必反,冯先生的好运道在今年走到了头。受2008年金融危机的影响,冯先生工作的搬家公司,业务严重受挫,营业额直线下滑,一度付不出员工的工资来。看着门可罗雀的公司门口,冯先生不得不重新规划起自己的未来。他觉得凭借自己的工作经验和充沛的体力想要再找一份这样的工作并不难,可是在城里闯荡了这么多年,他也深知什么是事实无偿。相较于给人打工,手底下有的是弟兄的他不如自立门户来得好些。

  想到这里,冯先生就不得不想到一个很严峻的问题——钱。这些年的辛勤工作,冯先生小有积蓄,可是距离开公司还是有一段距离。认识到自己缺钱的事实,冯先生的思绪就不由的引向更实际的方向。他听说公司破产的话,员工是可以拿到补偿的。可是他们公司在外面还有大量的外债,到时候公司倒了,债主来要钱,他们这些工人还能拿到补偿金吗?他能要回那些拖欠的工资吗?出于工作的需要,他还给公司垫了不少的钱,如今发票还在,他能要回这些钱吗?

  想到这些,心烦意乱的冯先生真不知如何是好。

 律师建议
    第一,冯先生不需要对此太过担心,因为,法律对此是有严格规定的,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是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是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三是普通破产债权。
  也就是说,对职工相应的补偿金清偿顺序是先于公司对外所欠债务的,而且,当按照上述情况,职工的补偿金还得不到清偿时,可以针对部分特定财产优先于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同时,企业在破产时还应当提交企业职工情况和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以使得职工的权益得到最大的保障。
  第二,冯先生可以通过债权申报要回公司拖欠的货款。具体要求冯先生在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债权的时候应当书面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提交借款的经过、目前拖欠本息费用情况等有关证据。这样,冯先生对公司的债权就可以按照上述的清偿顺序得到清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书面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提交有关证据。申报的债权是连带债权的,应当说明。”
  第一百零九条:“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三条:“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三)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一百三十二条:“本法施行后,破产人在本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以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特定财产优先于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