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奈员工遇苛刻老板,苦干一月倒贴钱


  月末了,又到了发工资的时候,按理说拿到一个月辛勤工作的成果,人们的脸上应该漾着满足的微笑。可是此刻,手捧工资条的张女士却一脸愁容。为什么她会有这样怪异的举动呢?

  事情还要从08年说起。那时正是金融风暴席卷全球的时候,到处都呈现一片萧条的景象。张女士当时正在一家私营企业工作,受到危机波及,这家企业不得不裁员。张女士不幸被列入了裁员名单。之后的一段时间,她一直游走在各大人才招聘市场,却发现一职难求。直到09年,她才好不容易找到一份销售的工作。

  对于这份标榜无保底工资的差事,张女士内心中充满抵触情绪,担心自己干到头也拿不到应得的报酬。可是对方面试时开出的条件实在太诱人了,不但承诺了五项基本保险,还开出很高的绩效奖金。架不住诱惑,张女士决定到该公司供职。

  刚开始的几个月,努力工作的张女士都会得到不错的回报,这让她对未来充满了希望,也更加充满干劲。几个月后,一同被录用的15个人当中,只有包括张女士在内的五名佼佼者被留下来,并与公司签订了长达五年的劳动合同。

  那时,张女士心中不无对自己工作能力的骄傲,和胜利的小小得意。可这种情绪持续没多久,当转正后第一个月工资发下来时,她除了吃惊,就是满心的冰凉。少了不止一半的薪酬,让她立刻坐不住凳子,她当天下午找到财务,可对方只扔给她一张内容含混的工资条,就将人打发到人事那里。

  人事部对于这名新近员工的造访似乎并不意外,对于张女士的问题,顾左右而言他,将所有问题的症结都引向对方绩效太低。当张女士提出想要检查绩效的要求时,人事主管立刻变了脸色,不但口出恶言,还找来了主管张女士的经理。面对上司施加下的压力,她心中虽有不服,却为了今后职场的发展,选择了隐忍。第二个月,张女士的工资虽有所上涨,距离转正前却有段不小的差距。

  如此几次后,张女士发现了一个规律,只要找人事部要绩效,第二个月工资就一定会有所上涨,而上涨与下降的幅度基本上相当的。且算出来的平均工资,远远低于同行中的其他人。对于这个结果,张女士感到既气愤又沮丧。刚开始时的干劲通通不见了,变得十分懈怠。

  于是一个月后,张女士的手中出现了一张负数的工资条。辛辛苦苦干一个月,不但一分不得,反而莫名其妙的欠了公司钱,她心中自是怒火难平。攥紧那张薄纸,她火车头似的冲进经理办公室,怒声质问自己的工资哪去了。部门经理听后,未置一词,却拿出当初与张女士签订的劳动合同,装模做样的看了看,说:无保底工资,不努力拿不到钱正常。

  “那也不能倒贴钱啊!”张女士吼道。岂料经理闻言乐了,直说张女士这种好逸恶劳的人,浪费了公司宝贵的资源,等于给公司带来损失,赔偿公司是再正常不过的事情。

  话音未落,张女士觉得一口气顶在胸口,险些没晕了。她用力的做了个深呼吸,咬牙切齿的蹦出“辞职”二字。谁知,经理脸色一整,嘲笑似的敲了敲张女士的劳动合同,告诉她,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可是写了违约金的,想辞职可以,但是张女士必须按约定赔偿公司违约金,要与公司签订保密协议,还要偿还这个月欠公司的损失。

  当初张女士签约时,并没留意合同上写了些什么,如今看到上面多达六位数的违约金,当即傻了眼。看到瞬间泄了气的人,经理又抛出一个重磅炸弹,言明如果张女士违约,公司就跟她打官司。

  听了这话,张女士彻底熄了火,只能灰溜溜的离开经理室。这天下班回家的路上,她越想越憋屈,不明白人家上班挣钱,自己怎么反倒赔起钱。更不知道自己为什么会上这条贼船。她该怎么办呢?

 律师建议
    首先,张女士与其单位签订的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明显违背了公平公正的原则,张女士可以要求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该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
  其次,即使张女士所在单位属于按绩效计算工资,但其最低支付工资金额也不应当低于当地的基本工资水平,更不可能出现其所说的负数。根据《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该公司的行为属于随意克扣劳动者工资,张女士有权利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要求对方按照同行业的水平支付所欠工资并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二十八条:“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条:“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第七十七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
  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十一条:“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本法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