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主人疑夫外遇,怀孕保姆遭虐至重伤


  孙小姐是一个农村姑娘,和未婚夫一起进城打工。因为低学历一直没找到工作,最后还是在未婚夫林先生的朋友介绍下,找到一份保姆的工作。

  对于自己进城后的第一份工,孙小姐十分重视,暗暗下定决心,一定要好好做。然而,这可真不是份轻松的工作。虽然内容简单,对于孙小姐这样吃过苦的人来说,也还算轻巧。但是老板过于关切暧昧的眼神,和老板娘妒火中烧的注视,着实让她消受不起。

  终于有一天,老板趁四下无人,在厨房拽住她的手,说了一堆奇怪的话。看到对方灼热的眼神,孙小姐很害怕,她婉言拒绝老板提出的各种诱惑,用力的想要抽出自己的手。这时,老板娘刚巧路过,正好瞄到了这暧昧的一幕。

  然而令她吃惊的是,老板娘没闹没吵,跟没事人似的到客厅看电视去了。而老板也不再纠缠,紧随其后离开了厨房。

  对于这对古怪的夫妻,孙小姐的心中充满疑问。通过和邻居家保姆的对话,她才从侧面得知,老板和老板娘的秘密。老板和她一样,曾是进城务工的农民。如果不是老板娘的大力相助,他到现在也不过是个卖杂货的。但是老板娘不能生育,所以即使老板在外面花天酒地,只要不太过分,她都隐忍着。

  得知这件事情后,为人单纯的孙小姐再也坐不住了。她请了一天假,想和未婚夫商量一下辞职的事。但不凑巧的是,林先生失业了,一下子两人的生计都拴在孙小姐的这份工上。无奈之下,她只能继续留在老板家,忍受老板不时的骚扰,和老板娘诸般刁难。

  唯一让孙小姐庆幸的是,老板娘虽然难缠却不至于对她动辄打骂。她的人格虽受到侮辱,但工钱和人身安全还是有保障的。然而,两个月后的一天,刚刚得知自己怀孕的孙小姐,无意间遗落了医院的化验单。正好被从卧室出来的老板娘捡到。看着上面的医学报告,站在孙小姐身后的女人眼睛赤红了,内心肯定面前的这个女孩怀着自己丈夫的孩子,是个威胁她地位的女人。她脑中一根绷得紧紧的神经,应声断裂,拿起身旁触手可及的花瓶,想也不想的砸向孙小姐的头部。

  被打倒在地,丧失思考能力的孙小姐诧异的看向老板娘。对方眼中嗜血的光芒,让她不住的后退。然女孩胆怯的表现没能唤回老板娘的神志,她拾起孙小姐遗落的扫帚,不顾一切的朝对方身上打,简直欲置对方于死地。

  两个小时后,门开了。当老板走进客厅时,看到的就是妻子大汗淋漓的坐在茶几上,而孙小姐早已奄奄一息,昏死在血泊中。他吓坏了,夺过妻子手中再次挥起的扫帚,与她合力将人送进了医院。

  当林先生闻讯赶来时,只看到满身伤痕的孙小姐,孤零零的躺在病床上,仿佛随时会被夺去呼吸。这时,查房的医生确定了他的身份,遗憾的摇了摇头,告诉他,他们的孩子没了。

  听到这个消息,他瘫坐在走廊里。不知过了多久,有人碰了碰他的肩膀,他抬头一看,正是老板夫妇。他们眼神闪烁的告诉他,孙小姐是从架子摔下来才受了伤。念在大家相识一场,他们愿意出一千元钱医药费。

  听了这话,林先生攥紧了拳头。想他从小在乡野长大,怎么可能连那么明显殴痕都看不出。他可以想象在未婚妻失去意识前,她的身上究竟发生了什么。但,贫困的现状不容他不低头。没有这笔医药费,孙小姐的伤拿什么养呢?想到伤心处,他的眼泪不禁流了下来。

 律师建议
    本案例中,孙小姐和其老板的合同应属于劳务合同,双方是一种雇佣关系。孙小姐的老板娘利用这种雇佣关系已经对孙小姐的人身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孙小姐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老板对其所造成的侵害行为承担责任,并同时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对方支付相应的医药费及相关赔偿。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
  证据有下列七种:
  (一)物证、书证;
  (二)证人证言;
  (三)被害人陈述;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五)鉴定结论;
  (六)勘验、检查笔录;
  (七)视听资料。
  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四十三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第四十四条:“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人民法院判决书,必须忠实于事实真象。故意隐瞒事实真象的,应当追究责任。”
  第七十七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的财产。”
  第一百二十条:“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签名。
  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由鉴定人签名,医院加盖公章。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