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厂流行肺结核,为逃责辞退患病员工
宏先生是一名普通工人,知识文化水平不高,除了些体力活,做不了其他工作。也因此,他的身体十分好,从来不得那些办公室里的娇气病。可就在最近,他却被一种烦人的“感冒”缠上了,变得越来越虚弱……
说来他这病得的十分蹊跷,不过是在食堂吃饭的时候,和一个有点咳嗽的工友坐在对面。谁知几天后,他突然发起高烧,同时还伴着一阵阵撕心裂肺的咳嗽。以为只是小感冒,他并没多在意,连医院都没去,只吃了妻子从路边药店里买来的感冒成药。然而,他的症状不但没有消失,反而越来越重。短短的几天时间里,他食欲不振,脸色苍白,发热不止。无奈之下,他只能请假在家休养。
宏先生病假的消息一传出,他的徒弟和同事纷纷造访。其中一个与他素来交好的人,盯了他半晌,突然语出惊人的道:“你不会得了肺结核吧,前两天厂子里发现一个,后来好多人都有类似症状,你该不是……”
话音未落,一群本来亲热的,围着宏先生的人,迅速闪开。他的妻子甚至一步冲到窗前,拉开窗子。随着众人的动作,宏先生的脸色也跟着更白了。为了自己的生命健康,他顾不上昂贵的诊疗费用,也顾不上被传染的几率,带着全家老小集体去医院挂号。
不幸被那名同事言中,宏先生因肺结核被收治入院。所幸,他的妻子孩子并没有被传染。
出院后,宏先生尚来不及享受摆脱病痛的喜悦,就因忧心工作上的事,迫不及待回到工作岗位。然而,等待他的不是众人愉快的欢迎,甚至连一个真心的微笑都没有。见此情景,他的笑容僵在脸上,隐隐的意识到,会有不愉快的事情发生。果然,他还没来得及换上工作服,一名厂办工作人员就走过来,将他叫进厂长办公室。
这天,厂长的笑容很亲切,言语也温和的宏先生心惊。他在询问了他的健康状况后,突然表示由于上次没能及时发现那名患病员工,造成厂里疫情肆虐,给员工和工厂带来了重大损失。鉴于这种情况,厂里决定,将解聘全部的患病工人。
听到这,宏先生急了,这段时间因为住院,家里的积蓄花的差不多了。这要是再没了工作,他们一家人的生活要怎么继续呢。可不论他怎样哀求厂长,又怎样解释自己已经痊愈不会再传染别人的事实,对方就只回以歉意的笑容……
捧着自己简单的行李,宏先生红着眼圈离开了这家他工作近十年的工厂。他还记得提包中的那副手套,是他第一次进厂时得到的劳保。如今虽然破旧得不能再用,却依然被他珍藏着。回眸再次看了看这座他为之奉献了大半青春的工厂。那瞬间,他觉得自己苍老……
这一夜,宏先生家很安静。大家沉默的对座着,半天没有一个人说话。宏先生和他的儿子,时不时的偷偷抬眼,瞄着宏先生妻子的脸色。此刻,她正皱紧眉头,怒道:“这事不能就这么算了,凭什么裁了你啊。这病又不是你第一个得的,如果不是他们失误,你还不会被传染呢?要辞也行,先让他把咱医药费报喽。”
妻子的话让宏先生感到很为难,他一个再普通不过的工人,平日里和领导说句话都紧张个半天。据理力争的事从来就没干过,这叫他该怎么办呢?
律师建议其次,宏先生的病由于工作原因引起,宏先生应先到相关机构作鉴定,看是否属于职业病,如果属于职业病,宏先生应要求公司承担医药费用;如果不属于职业病,但也应出示证明该病系工作中引起的,要求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医药费及补偿。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法律依据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
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条:“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四条:“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处理;必要时,可以采取临时控制措施。
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三十六条:“劳动者享有下列职业卫生保护权利:
(一)获得职业卫生教育、培训;
(二)获得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疗、康复等职业病防治服务;
(三)了解工作场所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危害后果和应当采取的职业病防护措施;
(四)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符合防治职业病要求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改善工作条件;
(五)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以及危及生命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六)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
(七)参与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工作的民主管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行使前款所列权利。因劳动者依法行使正当权利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其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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