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女友在工厂砍掉手指,男认为是工伤
付女士不敢相信自己的眼睛,她呆呆的站在新房的门口,直勾勾的看着里面一对仓惶穿衣服的男女。她的声音已经被夺走了,张大了嘴巴却发不出一点声响。他不敢相信,那个现在满脸赤红,刚刚却在她面前做尽不要脸的事的人,竟是自己的未婚夫。而他们昨天才在双方父母的见证下,约定了终身……
走在川流不止的街上,付女士的心却是数九寒冬。她记不得自己是怎样从那个地方走出来的,她的脑袋乱作一团,反复播映着刚刚的一幕,间或夹杂着亲友不赞同的神情,和那些她曾嗤之以鼻的传闻。原来那个自己心目中无甚能耐,老实巴交的柳先生(付女士男友)竟是这样的面目。
这件事后,付女士不得不对她和柳先生的关系重新审视。虽然二人已经订婚,这时解除婚约会使两家人面上无光。但她真的不能忍耐对方的不忠,她不能明知道那是个悲剧,还主动往里跳。她的决定掀起了轩然大波,尤其是柳先生,更因为这事一度成为亲友眼中的笑柄。
为此,他怒不可遏,心生报复。当然他没有打家劫舍,武力解决问题的勇气,他只是利用了人类最无形,最锋利的一把刀——言论。他靠着两片嘴皮,四处颠倒是非,说付女士是为了钱才抛弃他的。又绘声绘色的讲述,自己是怎样捉奸在床,怎样不计前嫌,对方又是怎样无情悔婚……
对柳先生的作为,付女士自然不知。等她发现异状时,她已经声名狼藉,成了众人口中恬不知耻的女人。想她不过二十几岁的年纪,背上了这样的名声,哪还可能找到好人家。思及气愤之处,她一通电话召集了几个堂兄表弟。一群人浩浩荡荡的杀到柳先生的工作单位。不问青红皂白,上去就是一顿暴打。
拳脚无眼,一群人动起手来,理智全失。不知是谁摸了把刀,想都不想就朝柳先生砍去。躲闪过程中,柳先生右手的一根手指被活生生砍下来。一瞬间,鲜血四溅,他倒在地上哀叫不止。施虐者原本的暴怒情绪不见了,与受害者的脸色同样苍白,他们你看看我,我看看你。不约而同的作鸟兽四散,独留付女士一人,颤抖着和柳先生的几个同事将人送进医院。
虽然救治尚算及时,但柳先生的右手手指一直不能恢复成原来灵活的样子。后经鉴定达七级伤残的标准。
知道自己残废了,柳先生一哭二闹三上吊的把戏,轮番在付女士家门口上演。只要看到观众,就哭诉自己的际遇。最后还给付女士开出了,结婚和追究法律责任两条路。经历了这些,付女士已经精疲力竭,她觉得自己沾上了这个狗皮膏药,怕是没救了。但她不能让自己的错误,影响到父母生活的安宁。于是,她选择如期举行婚礼。
可如愿娶到美娇娘的柳先生并不满足,他还有一件重要的事没解决。他这一受伤,连着手术费、住院费,没少掏钱。如今,娶了付女士,夫妻两个,他也不好朝对方索要赔偿。正想着从谁身上榨出这笔钱来,朋友一句偶然的言辞,让他思考起工伤这个可能性。
岂料,他刚找到厂领导那里,还没来得及说出自己的要求,对方兜头扔给他一张解聘通知单。上书由于他私人原因,让厂子遭受了极为恶劣的影响,要将他开除。看完上面的文字,柳先生不大的眼睛转来转去,怎么想都觉得不合理,却说不出个所以然,他该怎么办呢?
律师建议其次,柳先生的单位应出于柳先生的工作岗位出发,如果柳先生的伤势确实造成了无法正常工作,公司应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柳先生解除合同,并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如果不足以造成无法正常工作,用人单位不得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法律依据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
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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