奶粉食物中毒,代理商逃责称销售掉包


  曹先生是社会上的新新人类,刚出校门就赶上经济不景气,一职难求。连着找了几个月,才找到一份办公室文员的工作。

  然而,找到工作的喜悦很快就在残酷的社会现实面前冲散了。在日复一日的工作中,曹先生觉得自己就像一个被牵了线的傀儡,除了给上司前辈跑腿,丝毫找不到自己的价值。没过多久,他便被空虚淹没。

  终于,有一天,在阳光明媚的午后,他茫然的离开了那间办公室,并再也没有回去过。他的辞职是挺潇洒,但此后他陷入人生低谷,连文员的工作都找不到。很长的一段时间,都是靠着家里的接济生活。

  在困苦中,曹先生很认真的总结了之前的应验教训。他觉得不是工作不好,而是他一直没有选对方向。他认为,自己最擅长的是与人交际,最感兴趣的是市场营销,与其为了所谓的稳定收入磨灭自己的特长,不如转行做销售,发挥所长。

  于是今年春节刚过,曹先生重整旗鼓,并在一家婴幼儿食品代理公司找到一份工作。按照双方的约定,曹先生每月的基本工资为一千块,按业务量,给予提成。

  虽然在同行业中,这家公司的保底薪资也是极低的,但是考虑到提成很高,而且其商品前景广阔,曹先生还是与他们签订了劳动合同。

  可是,曹先生在入职后发现。公司代理的那些大厂牌的产品,全部都被几个销售主管垄断。而他们这些销售,只能卖那些连厂牌都不清楚的产品,或者给那些刚推出的产品做推广。一个月下来,销售额实在少得可怜。再扣掉杂七杂八的税费,他一个月的收入就只剩下伍佰元左右,比该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还低了四百来块。

  看着自动柜员机上显示的数字,曹先生的心情低落得不得了。而就在这时他接到了上司打来的一个电话,称他的客户反应他卖的是假货。听到这话,曹先生傻在那。他卖的都是从公司直接提走的东西,怎么可能是假货呢?隐隐预感到有事情要发生,他惴惴不安的赶回公司。就看到一个中年女子拿着一袋奶粉和他的上司理论。

  她气急败坏的说:“你们这什么奶粉,三无产品。我孩子喝了就拉肚子,现在人在医院里。大夫说他那是食物中毒…….”

  话音未落,曹先生上司看到他的影子,立刻将该妇女的矛头转向他。连说公司代理的产品都是正规渠道,全部都是有质量保证的。并暗示是曹先生私下调换了产品,才酿成事故。听到上司的话,曹先生连最起码的反应能力都没有了。而当对方毫不犹豫的当众开除他时,他已经气得说不出一句话来。

  他卖的东西都是从公司统一库房里提的货。而这些厂牌也是公司上层考察后签的约。对于产品质量,他们这些基层销售人员和那些消费者一样,云里雾里摸不着门道。而现在出了这种问题,公司领导居然把责任都推到他们身上。再一想到自己被克扣的工资,曹先生突然有种哭的冲动。那个妇女的孩子是食物中毒,如果她相信了公司的话,向自己追责。他那点微薄的收入哪够赔的。难道,辛辛苦苦干了一个月,赚不到钱,还要替他们贴钱吗?他该怎么做?

 法宝律师建议
    首先,本案中,曹先生可以要求和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以要求对方按照同行业的标准依法补偿所欠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
  其次,曹先生可以向相关质检部门举报该公司的不法行为,该公司应依法受到行政处罚并赔偿消费者的损失。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五条:“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第二十六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八条:“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八十条:“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
  第八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条:“生产者、销售者依照本法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四十条:“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
  (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
  销售者未按照第一款规定给予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生产者之间,销售者之间,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承揽合同有不同约定的,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第四十二条:“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我要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