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大盗夜袭饭店,前台遭毁容索偿难


  陈小姐是一个乡下姑娘,学历不高却想在这个人才济济的大城市里出人头地。她做过许多工作,曾一度热衷于选秀节目。然而随着一次次失败,随着年龄和阅历的增长,她渐渐意识到,哪里才有属于她的一片天空。

  去年,定下心来的陈小姐,凭借着亮丽的外表和清新的气质,在一家中高档酒楼找到一份前台的工作。不久后又因为酒楼业务的发展,她被派到分店。

  这家分店的店长是一个四十岁左右的女人,平素脸上不带一丝笑容,对陈小姐一班员工更是苛刻至极。本来根据总店的规定,酒楼营业至深夜十二点,前台及服务人员分三班,采轮班制上岗。但这位店长却要求陈小姐他们晚下班一个小时,以便清点收入。对此,陈小姐等人敢怒不敢言。

  今年初夏的一天晚上,陈小姐被安排在最后一班。当他们送走最后一位客人的时候,已经是深夜十二点多了。陈小姐的住处虽然离酒店不远,但却相对偏僻。想到每次回家都要经过的那条胡同,陈小姐不禁加快了点钱的速度。这时,一对中年夫妇推门而入。不顾陈小姐的劝阻,径直走到柜台前。

  见状,陈小姐一面叫身边的服务员去找店长。一面试图向这对古怪的夫妇解释。哪知道,她话还没说完,那名女子突然拿起装饰在前台上的花瓶,狠狠的砸向陈小姐的头部。一边打,一边操着方言狠狠的咒骂她,指责她是破坏别人家庭的第三者。

  见到这一幕,店长和她身边的一众服务员都傻了。直到陈小姐的尖叫声愈发凄厉,店长才缓过神来,扯了扯旁边的男服务员说:“快!快!快把他们拉开。”可是这时,陈小姐的脸已经血肉模糊,尤其是额头上近十公分的伤口更是触目惊心。

  而就在他们与这名女子纠缠得难舍难分的时候,与女子一同进来的男子掏空了陈小姐尚未点清的提款机。随即,一脚踹开那名拉着女子的男服务员,迅速逃离现场,消失在夜色中。

  事后,陈小姐被送进医院。虽然没有生命危险,但曾经洋溢着生气和美丽的脸庞不见了。一道道丑陋的疤痕,一块块青紫,让陪同她一起的店长也不禁跟着叹气。可是惋惜归惋惜,她不但没替陈小姐垫付一分钱,反而在其病愈出院后解雇了她。

  她的说辞很简单,因为陈小姐的伤,她已经不能再胜任前台的工作。而且事发当时,已经是下班时间,饭店根本不需为陈小姐的伤势负责。更甚者,她还指责由于陈小姐的应对不当,社会关系复杂,才给饭店造成了不必要的损失。

  听了这些话,陈小姐气得颤抖。她听同事们提起过,在事发第二天,警察就来过了,直言他们遇上一对经验老道的夫妻大盗。案子虽然尚未告破,却怎么也不应该将一切责任都推到她头上啊。她觉得店长的一席话分明是对她人格的污蔑。

  另一方面,由于贫困的经济现状,她根本负担不起昂贵的整容费用。她很有可能要在脸上那些狰狞疤痕的陪伴下,走过剩余的人生。那意味着,她不能再在城里找到一份前台,服务员之类的工作。也意味着,她连回乡家人都成为奢望。想到无光的前景,她内心一阵阵绝望,她该怎么办。明明不是她的错,为什么要由她来承担一系列的伤害。

 法宝律师建议
    本案中,陈小姐应当视为工伤处理,陈小姐可以到相关的机构先做一个伤残鉴定,并要求单位支付相应的医疗费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视为工伤。
  其次,陈小姐可以要求用人单位依法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赔偿违约责任,用人单位不得依单方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
  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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