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俩工作 被辞劳动者获赔双倍工资
在与以前单位未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又与其他单位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在这种双重劳动关系下,工作人员与第二个单位产生纠纷后,还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要求对方按“事实劳动关系”给付双倍工资和补偿金吗?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付某起诉第二个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工作单位一案。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产生的双倍工资4.3万余元,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6675元。
今年53岁的付先生过去是张家口一家建设公司的员工,1989年他离开了这家公司,但并未办理辞职手续。
1990年,付先生来到天津。十多年过去了,他的关系仍在张家口的单位。2008年4月,付先生来到天津一家公司担任顾问:“我当时要求与这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由于工作忙,就耽误下来。”2008年10月,公司辞退了他。
付先生遂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了仲裁申请。请求被驳回后,又提起了诉讼,要求给付其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产生的双倍工资,并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被告则提出,付先生的劳动关系在张家口市,他在公司担任顾问期间,不具有员工身份。
法院判令 被告给付赔偿金和双倍工资
日前,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并做出判决。法院认为,付先生虽然是张家口某建设公司在册不在岗的职工,但自2008年4月起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而被告未与原告付先生签订劳动合同,因此法院认定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被告。被告应给付付先生2008年5月至10月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产生的双倍工资。2008年10月,被告无故辞退了付先生,亦应给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律师解释 应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
天津律师协会劳动法委员会委员刘晟廷律师认为,双重劳动关系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对于双重劳动关系中第一个劳动关系以外的关系,应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
刘律师强调,将双重劳动关系中第一个劳动关系以外的关系作为劳务关系来处理,显然对劳动者的保护是不利的,尤其当出现工伤事故时,受伤害的劳动者就不能获得劳动法或社会保险法的保护。因此,在目前立法未作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双重劳动关系的根本属性,将其作为事实劳动关系来处理,而不应视为劳务关系。(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张家民)
法宝律师提示:
双重劳动关系受劳动法保障吗?
双重劳动关系,指的是劳动者同时与两个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在招用员工时,应该确定其与其他用人单位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了,否则,若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该用人单位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职工在没有解除与原单位劳动关系的情形下,又为另一单位劳动,此时,由于他与原单位的劳动合同尚存,因此他与这一用人单位建立的只能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由劳动法调整,劳务关系则由民法调整。而劳务关系不适用劳动法的规定,因此尽管是该用人单位提出要辞退他,双方协商一致的,用人单位也不需要给予他经济补偿。
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职工时应查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以及其他能证明该职工与任何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凭证,方可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相关法律规定:
《劳动合同法》
第八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九十一条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若干问题的通知》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职工时应查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以及其他能证明该职工与任何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凭证,方可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劳动法》
第九十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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