狗咬后索赔,狂犬疫苗是否必要成焦点
陈先生是地道的南方人,从出生到大学从为跨过秦岭淮河。然而08年的公司重组,他被调派到北方。转眼一年过去了,每当夜幕低垂,儿子天真的笑脸就紧紧的揪住他的心,使她升起阵阵思乡之情。为了结束两地分居的生活,陈先生的妻子白女士下定决心,辞去了工作,带着儿子去北方与丈夫团圆。得知这个消息,陈先生就像上满发条的玩具钟,为了给孩子一个安定的生活环境,他租房子,联系学校,整天转个不停。
在经过一段时间的筛选后,他决定让儿子上一所离租住地很近的知名小学。办理入学手续的那天,负责录取的老师告诉他,学校现在正在给孩子们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也可以给陈先生的孩子算上一份。想着以后自己的孩子要在对方的管束下生活,秉持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观念,他毫不犹豫的又交了保险钱。随即匆匆忙忙的往公司走,临出门时隐隐听见对方说了一句,按医保标准理赔的话。从没想过儿子会出什么意外的他,根本没将这件事放在心上,很快将之抛到脑后。
可谁知,儿子刚上学不到一天,就受了伤。午饭刚过接到学校打来的电话时,陈先生的手不禁抖了一下,慌慌张张的请假赶到医院。远远的就看到急症室外面的妻子,正安慰一位眼睛有些微泛红的年轻女孩。走过去一问才知道,对方是儿子的班主任。从对方有些混乱的言辞中,他知道了事情的始末。
性格开朗的儿子刚上学就结交了不少小伙伴,其中有一位是班上有名的淘气包。对于这个平时调皮捣蛋的孩子,陈先生的儿子似乎特别喜欢,只要有时间就和他腻在一起。这天中午,两个孩子约定一起去看一窝刚出生的小狗。显然,他们的爱心没能得到狗妈妈的认同,护崽心切的母狗在他们刚靠近就冲出狗窝,躲闪不及的陈先生儿子,就这样被硬生生的咬了好几口。好在附近的路人及时将狗赶走,才使得他没有受到更多伤害。
听闻经过,陈先生只能在心里腹诽时运不佳。就在几个大人讨论时,陈先生儿子在医生的陪同下,从注射室里走了出来。看到鼻头红红的小人,陈先生是既心疼,又无奈。按照医嘱,他们又带孩子去防疫站打了一针狂犬疫苗。
事情似乎就这样落幕了,这段小插曲并没有影响他们一家人聚在一起的喜悦。直到有一天,放学回家的儿子突然问了个关于保险理赔的问题,陈先生才想起自己随大溜给孩子买的保险。
找了个时间,他去了趟保险公司。谁知工作人员在扫了眼单据后,竟把最贵的一张狂犬疫苗的收据还给他,声称不在理赔范围内。听了这话,陈先生迷糊了,他制止对方敲击计算器的动作,说:“被狗咬了都打狂犬疫苗,怎么就不在理赔范围内呢?”对于他的问题,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态度,显得很不耐烦,皱了下眉头,直说这不属于必须治疗。
对方的态度让陈先生一肚子的火气腾的窜了上来,他指着那张单据说:“是不是只要证明这是必要治疗,就可以报销。”这次,负责理赔的人连头都没抬,含混的嗯了一声就算了事。
对于保险公司的理赔,陈先生本来持着可有可无的态度,可是这回他就像为了制这口气一样,请了天假去防疫站开证明。然而拿到证明的他仍没获得理赔,这回理由是,他们签订的合同中,声明按医保标准赔付,狂犬疫苗属于自费药,一样不在理赔范围。
看着双方当初签订的保险合同,陈先生的嘴被堵住了,可是心里却有一个疑问呼之欲出。于是,他打了一个电话给该保险公司位于临市的分公司。听过陈先生的陈述后,另一端的工作人员给出的回答与自己得到的恰恰相反,连声说属于可理赔范围。
得到了这样的回答,陈先生的底气又足了,他又找到保险公司,并当众给上回咨询过的那家打了电话。可是这次得到的结论,却让陈先生有种搬起石头砸自己脚的感觉。电话那端的话锋一转,指明不同城市的保险公司都有自己的章程,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挂断电话,陈先生红着脸看向一旁的理赔人员,对方正面无表情的瞅着他,眼神中似乎有丝不易察觉的讥笑。
这让陈先生恼羞成怒的瞪圆了眼睛,他就不明白了,买个保险怎么会有这么个说道,句句都有潜台词,等到出事时,全可以不用理赔了。摇着脑袋,陈先生有些挫败的走出大门,心里不甘极了。
律师建议
法律依据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
(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
(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第二十六条:“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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