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诉曹某等排除妨害纠纷案
原告吴某诉称,其为上海市×区×路×弄×号×室的产权人,其儿子刘某与被告曹某自2009年12月入住上述房屋,2010年5月曹某的朋友王某亦入住上述房屋。现其与丈夫刘某需入住上述房屋,故要求两被告迁出上述房屋,并支付居住期间的水、电、煤等公用事业费。
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迁出上海市×区×路×弄×号×室房屋。
原告向本院提供房屋产权证1份,证明涉讼房屋产权人系原告。
被告曹某、王某共同辩称,涉案房屋系原告所有,其亦未与原告签订过租赁合同,因曹某对原告的儿子刘某有债权,故刘某让其居住在内,以抵销债务。在刘某的债务未清之前,不同意搬走。被告曹某、王某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上海市×区×路×弄×号×室(产权登记信息为×路×号×室)房屋的产权人。2009年12月,被告曹某通过原告儿子的关系入住该房屋,2010年5月、6月期间,被告曹某的女友即被告王某入住上述房屋。
另查明,两被告未与原告建立租赁关系。
本院认为,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确定了原告对涉诉房屋拥有完全产权,故原告依法对涉案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两被告抗辩原告儿子提供房屋供其居住用以抵销债务,但因该房屋并非原告儿子所有,且原告儿子对房屋的处分未经权利人同意,故两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两被告搬出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出上海市×区×路×弄×号×室(产权登记为×路×号×室)房屋。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曹某、王某负担,曹某、王某负担之款于本判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