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风吃醋校园起暴力,事后就医赔偿难讨


  晨晨是一名初中一年级学生,因为家境贫寒,他比同龄的孩子更懂得珍惜这得来不易的学习机会。这让他的成绩一直名列前茅。

  但是学习成绩优异的晨晨也有一个不小的毛病,他太害羞了,不善与人交际,除了静静的学习,他唯一的娱乐就是看别的男孩玩球、打游戏。这样的晨晨在同学之间是个异类,很自然的受到排挤。

  可到了青春萌动的年纪,沉默的晨晨依然得到了不少女生的青睐,其中就包括他们学校的校花。这消息一经传出,不少男生开始拈酸,甚至有些不安分的计划着给晨晨一个教训。

  这天午后,放学回家的晨晨意外遭到同校几个陌生男孩的堵截。他们先是用些莫名奇妙的借口拉扯他。对于男孩们不友好的行为,晨晨选择忍耐。他这种不卑不亢的态度,让为首的男孩很不爽,他一拳将他掀翻在地,夺过他的书包,一阵翻腾后,拿着里面不多的零钱转身就走。

  遭遇这种情况,晨晨本能的拽住他,想抢回钱包。但是寡不敌众,他被再次掀倒。看到趴在地上的晨晨,为首的男孩突然心血来潮,想要感受一下大哥的感觉。于是狠狠的踩上晨晨的手,将整个体重都施加在上面。伴随着晨晨撕心裂肺的尖叫声,他气势十足的说出自己的警告。

  刚巧,那段时间,给人做护工的徐女士(晨晨的母亲)有工作,经常不在家。懂事的晨晨也就没将被欺负的事告诉她,独自忍耐着手上的伤痛。本以为,冰敷后几天就会好转,孰料手就像发面馒头一样越肿越大,连上面的皮肤都在青紫中变得透明。随之而来,晨晨也陷入锥心的疼痛和低烧之中。

  晨晨的异常引起了老师的注意,在发现孩子手上骇人的伤情后。负责任的班主任当天就联系了晨晨的妈妈,并尽快将孩子送到医院。经过检查,晨晨的手因外力重挫,出现复杂性骨折,如果要保证孩子日后的学习生活,手术是在所难免的。

  听了这话,徐女士觉得晴天霹雳,自己命苦,早年失去丈夫,儿子是她全部的希望。给孩子一个美好的未来,是她生活下去的唯一信念。为了保住孩子的手,她认可砸锅卖铁,也再所不惜。可是,孩子为什么会受这么重的伤呢?她将疑问的眼神射向老师。老师则在错愕之后,将问题指向晨晨。

  在师长严厉的逼问下,晨晨顾不上可能的麻烦,将几天前的事情和盘托出。老师当天就找来对方家长。刚开始,他们还一副好商量的神情语气。可一听说晨晨的手术费,精明的女人不干了,她扯着尖细的嗓子,嚷着:“过了那么多天,怎么能确定是我们孩子做的呢?再说了,如果真是他说的那样,他干嘛不马上去医院,要隔这么久。”

  话音刚落,徐女士和晨晨的老师都变了脸色,她们心下清楚,对方是想将责任推个一干二净。可她们却无一词来反驳。

  一阵令人窒息的沉闷中,徐女士又气又急,却不知如何是好。晨晨的老师心下只能无奈的叹气,觉得自己似乎再帮不上什么忙。而此刻晨晨则有些畏惧的看着前方男孩恶狠狠的眼神。那眼神似乎在说:好样的,敢告状,看我怎么收拾你?

  一时间,几个当事人,几种不同的心思,他们该怎么办呢?

 律师建议
    本案中,徐女士首先可以跟对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的协助下,徐女士应该带晨晨到专门的鉴定机构进行伤势鉴定,确定该伤势系因对方打架造成,要求对方因此承担所应付的医疗费用及精神赔偿。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证据有下列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
  以上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五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
  第六十六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第六十七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六十八条:“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有中文译本。”
  第六十九条:“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七十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
  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
  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鉴定部门及其指定的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
  鉴定部门和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结论,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鉴定人鉴定的,应当由鉴定人所在单位加盖印章,证明鉴定人身份。 ”
  第七十三条:“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勘验人必须出示人民法院的证件,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派人参加。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成年家属应当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
  有关单位和个人根据人民法院的通知,有义务保护现场,协助勘验工作。
  勘验人应当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当事人和被邀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七十四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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