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骗还债险失明,昔日姐妹为金钱弃义
周小姐和刘小姐是一对从小一起长大的小姐妹,十八岁那年因为一个同样的梦想,悄悄离开家乡,来到完全陌生的城市谋生。当时没什么本事的两人一直在一家足浴中心工作。那时,初来乍到的两人还努力干活,希望可以早一天改变自己的生活。
但是渐渐的,他们的观念发生了变化,周小姐相信生活会在自己手中变得更美。而刘小姐则更多的希望享受眼前的快乐,尤其在她结识了足浴中心那条街上的“小霸王”——孟先生之后,更是经常夜不归宿,生活甚是糜烂。看到好朋友的堕落,周小姐急在心里,然而人各有志,她也只能在对方张口借钱时,尽其所能的给予帮助。
几个月之前,周小姐发现刘小姐脸色不好,神色凝重,似乎心里揣着什么心事。害怕刘小姐有难处却不吭声,忙关心了几句。谁知听后,刘小姐不但不感谢,反而勃然大怒,冲周小姐发起脾气。碰了一鼻子灰,周小姐悻悻然的回了自个屋里。不一会,她的门被敲响了。刘小姐进来时,神色已经缓和了许多,连连向她道歉,拜托她跟自己一起去火车站接表哥。
听闻刘小姐的表哥要来,对其已暗恋多年的周小姐连忙应允,不疑有他的与其去了火车站。然而刚到那,刘小姐就说自己肚子疼,借故上厕所没了踪影。被莫名奇妙的放鸽子,周小姐觉得甚是不解。就在这时,一群人气势汹汹的人走过来,声称是刘小姐和孟先生的债主。说他们二人找不到了,要周小姐代为还账。且不说这笔钱数额巨大,就说这群人中没一个是认识的,她就不能给钱。
见周小姐拒绝,对方恼怒了,豺狼一样,扑上来就打。想周小姐一介女子,哪是对方的对手,没两下就被打倒在地,失去反抗能力。这群人随后将她带到一处位于近郊的民宅,软禁起来。并威胁道,如果她不还债,就把她卖到窑子去。求助无门,陷于绝境的周小姐,只得打电话给同屋的同事,让她们带钱赎人。
但是纵使周小姐已经倾其所有,距离对方要求的数字还是相差甚远。迫不得已,周小姐签下了五万元的借据,约定日后按期偿还,这才得以脱身。
伤痕累累的回到住所,周小姐只觉左眼疼痛难忍。熬了半宿,实在忍不住,便在同屋的陪同下去了医院。经检查,医生告诉他们,周小姐的眼睛因为重创出现视网膜脱落的症状,必须做手术。这无疑是屋漏偏逢连夜雨,她哪来的钱来支付庞大的医药费呢。在这危急时刻,平时待人甚为苛刻的老板娘,好心的预支了些工钱,这才让周小姐脱离失明的危险。
可是,背上了这样一笔巨债,又欠下了医药费,周小姐的日子基本上处于水深火热之中,镇日节衣缩食。这一天,正在街上散心的她远远的看见了刘小姐的影子。她反复确定了几次,冲上前一把拽住对方,要对方还自己代为垫付的债款和治眼睛的医药费。
对方一听要钱,当即恼了,说到:“你眼睛又不是我打坏的,钱也不是我让你还的,凭什么管我要钱啊。你有证据吗你。”听到这样的说辞,周小姐觉得既生气又心伤,可是对方所说属实,她该怎么做呢?
律师建议其次,周小姐可以搜集证据证明刘小姐向自己借款,然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小姐返还借款,并承担因此所造成的精神赔偿。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法律依据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证据有下列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
以上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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