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钱修路债难平,村民抄前村主任家
宏先生住的村子叫宏家村,村里住的一百来号人拥有同一个姓氏。这个宏家村说大不大,说小不小,既不贫穷,也不富裕。
所以身为宏家村村委会主任的宏先生,上任第一天,就给自己定了一个目标——带领全村百十来号相亲致富。
但是怎么才能致富呢?没念过什么书,只认识几个斗大字的他,想起了早年流传的一句口号:要致富先修路。于是,修一条与外界相连的宽阔马路,成了他要为村子里做的第一件事。
可是他们村勉强算得上温饱,村委会更是没办法拿出那么多钱。就在他踟蹰之时,宏先生妻子的一席话给了他灵感。妻子说,修路不是一个人的事,受益的也不是一个人,当然要大家都出力。
这话促使宏先生在宏家村召开了一次集体大会,又做了一通“声情并茂”的演讲。声称自己要修一条通往村外的柏油马路,这样卡车就可以进村,将他们的山货运出去。但是要修这条路需要不小的开销,他代表村委会向村民们集资。修路钱就当村委会管他们借的,一旦路修成了他们就设卡收费,以此来还大家的债。
听了他的话,相亲们有的面面相觑,有的点点头,有的则冷眼旁观。但是竟没人反对,甚至都觉得这是一个不错的主意。没多久,宏先生修路的首款就凑齐了。因为这事,宏先生成了乡里的优秀干部,得到上级的嘉奖。
一年后的春天,宏家村和以往大不一样。一条平坦的柏油路穿过曲折的山道,延伸至村口。路旁的景色十分优美,粉红的杏花立在枝头,姿态万千的斗艳。在这现代与原始的完美结合中,一个简易的收费站,破坏了它的和谐。
没错,这就是宏先生口中的那个收费站。只不过里面的人早就窝在那睡着了。宏先生当初的设想是很好,可是偏偏忽略了一个问题,那就是宏家村地处偏僻,又不在主干道上,平时除了三三两两的农用拖拉机,根本不会有车经过。
想当然,没有来源,当初承诺的还款一说更是天方夜谭。路落成没多久,村民就从喜悦中冷却,怨声载道。有人说,自己花钱修路,走过去还要要钱,没有天理。还有的说,借钱不还,村委会骗人,没有公理。更要命的是,修路容易,时时养护的钱却是一个巨大的负担。这时,信用尽失的宏先生根本不知到哪去筹措这笔费用。
无奈之下,他只能纵容村民,在国道上私设关卡,随意收费。不久,这件事就被曝光了,还上了电视。这让镇上的领导大怒,罢了宏先生的职,还罚他的款,真是成也萧何败萧何。
为了这件事,宏先生郁闷了许久,镇日以小酒浇愁。想着自己的人生大概就会这样度过,满腹的宏图无处施展,不禁感到几许凄凉。可事情还远没有结束。
不能拦路收费,村民的收入锐减。对于那些拿出大笔积蓄修路的人来说,这损失几乎是致命的。这群人和宏先生差不多,也是天天唉声叹气。后来不知是谁提了个醒,大家竟将矛头一致对准宏先生,觉得是他的缘故,才将整个村子弄得贫困不已。
为了讨回一个“公道”,他们找到宏先生家。一把摔了他手中的酒瓶,逼迫他偿还之前的修路款。气势汹汹的人们让他一下子矮了一截,他一再强调自己无辜,可是根本没人相信。后来人群中有人喊道:“那条破路能值多少钱,他肯定贪污了,大家快翻,先拿先得。”
此言一出,人群就像炸锅一样,疯了似的抢夺宏先生家的财物。人们疯狂的行径,让宏先生措手不及,只能眼睁睁的看着他们把家里值钱的东西一样样的搬走。
自此宏先生家再没了往日的派头,被褥杂物被扔得满地都是。而他只能坐在椅子上,听着妻子嘤嘤的哭泣。心里暗骂,这都什么事啊!
法宝律师建议其次,村里修路属于村里集体协商共同决定的,应由村民集体集资修建,而不是宏先生一人承担责任。宏先生在此期间只是起了出谋划策的作用,但是经过所有村民一致同意的结果,不应承担责任。
法律依据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证据有下列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
以上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五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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