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信用合作社诉李某借款担保纠纷案
原告某农村信用合作社诉称,被告李某于2006年12月24日在宛城区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贷款24万元,期限一年,到期日为2007年12月01日,合同利率为9.3‰。双方约定按月结息,到期还清本息。该贷款到期后,经我方多次催收未果。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某偿还借款24万元及利息;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
2、双方2006年12月1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
3、被告房屋的抵押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号为5113066;
4、2006年12月28日借据;
5、催收通知单。
被告李某辩称:一、从程序上说,诉状上应驳回诉讼请求。二、从现有证据来看是否是本人签字。催收通知,本人在签字情况下,牵扯实际履行,但有无实际履行,作为原告得提供证据支付给了借款人。三、借新还旧,是否存在矛盾,在这之前都发生过。四、对催收单上的“催收回执”栏内的“09.1.16日”,被告没有签这个时间。内容自相矛盾。应驳回原告的请求。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也没有相反的证据否定原告的证据和起诉。
经法院依法告知后,被告不申请对其在“催收通知书”的“催收回执”栏内自己的签名和指印是否是本人所写进行文检和指纹鉴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开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案件基本事实:被告李某于2006年12月24日在原告处用自己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5113066)作最高额抵押,向原告贷款240000元,期限一年,到期日为2007年12月01日,合同利率为9.3‰。双方约定按月结息,到期还清本息。还约定逾期不还,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2009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催收通知单,被告在催收通知单上签名并按指印后,被告至今没有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李某偿还借款本金24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作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理应按约定还本付息,被告长期推拖不还,行为违约。原告依法起诉索要,行为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金24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并按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4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并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9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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