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以公司担保个人贷款 公司成被告
常先生是某公司董事长,公司的股东张某向银行贷款15万元,用于自己的汽车修理,张某与银行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0个月,月利率6.16‰等。同日,公司的经理赵某以公司的名义为张某的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的保证,与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公司为公司股东张某从银行的15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保证期间2年,保证的范围是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保证合同中还写明赵某是公司的经理,此借款是张某的个人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张某没有归还借款本息,银行起诉至法院,要求张某、公司连带归还其借款本息15余万元。常某不明白公司要对这15余万元承担责任吗?
法宝律师建议 我国公司法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公司的股东张某为个人的汽车修理从银行贷款15万元,此债务是张某的个人债务,与公司无关。公司经理赵某以公司名义用公司资产为张某的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违反了上述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公司经理赵某以公司名义与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是无效合同。并且债权人银行在明知赵某只是公司经理,而没有审查其是否具有公司授权等相关证明的情况下就与其签订保证合同,存在过错。所以,公司对银行的损失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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