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投资突起纠纷 股东利益如何保全


  最近几年,隐名投资作为一种新的投资方式悄然出现,并逐渐被越来越多的人认可接受。所谓“隐名投资”是指一方实际认购股份,但企业章程、股东名册及其他工商登记材料记载的股东却为他人的法律现象。记载于工商登记材料上的股东是“显名股东”,实际出资人是“隐名股东”。隐名投资由于存在诸多不确定性,容易导致投资主体身份的混乱,一旦发生纠纷,“隐名股东”的权益实难维护。

  事情的起因是这样的:倪女士有一亲戚,是一家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5年前,该公司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增资方案。为了激励并增强员工的公司归属感,公司规定只有本公司的员工才能参购股份。倪女士的亲戚本来想自己参股,可是因为其女儿出国留学已花费了家里的大部分积蓄,致使其已无力购买公司新股。而倪女士作为公务员,月收入不菲,在银行又存有一笔积蓄,得知亲戚无力购买新股后,倪女士提出由自己实际出资20万,以亲戚名义认购公司新股。由于亲戚与倪女士的交情甚好,亲戚同意倪女士隐名投资。倪女士与亲戚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上写明:认购的公司新股,实际出资人为倪女士,倪女士只是借用亲戚名义进行投资,新股及红利归倪女士所有。

  这几年来,公司每年年底发放的股票分红都是由亲戚领取再转交倪女士。然而,去年年底,亲戚与倪女士因为发生矛盾导致关系恶化,亲戚从公司领取了股票分红后自己侵吞,没有把分红转交倪女士,倪女士与亲戚多次交涉未果。遇上这种情况,倪女士可以通过何种法律途径维护自身权益呢?

 律师建议
    第一、倪女士的这种隐名投资行为是违法的。因为倪女士并不具备认购该公司股份的主体资格。首先,倪女士作为国家公务员,其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其次,该公司的增资计划只面向本公司内部员工,倪女士根本就无权认购该公司的员工股。
  第二、倪女士与亲戚签订的隐名投资协议,由于违背了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该隐名投资协议无效。即使倪女士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她的隐名股东身份,法院也未必会受理,即便法院受理了,法院也不会支持她的诉讼请求。
  倪女士作为公务员,规避我国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以隐名投资方式参与公司员工股的认购,这种投资应属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倪女士的20万元认购款只能视为借款,倪女士不能享有投资人权益,无权向亲戚讨回公司的股票分红。倪女士只能提起债权债务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亲戚返还20万元认购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2006年1月1日实施)
  第五十三条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
  (十四)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实施)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