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诉邱某居间合同纠纷案
原告某公司诉称,2010年8月8日,被告经原告居间与案外人何某就上海市宝山区某号201室房屋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房地产买卖协议,原告已居间成功,被告依约应向原告支付佣金人民币7,700元,而被告至今未支付佣金,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佣金7,700元。
被告邱某辩称,被告并未在原告处挂牌,但确实经过原告居间,与案外人何某就系争房屋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并收取了2万元定金。但签订协议后过了几天,何某要求支付首付款时,被告要求2011年1月份交房,何某不同意,故被告未收取首付款,并将定金返还给了何某,原告业务员也将系争房屋的产证交还给被告,系争房屋的交易就此结束了,故不应支付原告佣金。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8日,原告(丙方)、被告(甲方)及何某(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主要约定,甲乙双方经丙方居间介绍,由乙方向甲方购买上海市宝山区某号201室房屋,总房价款为77万元。协议第六条约定,《房地产买卖协议》(附件一)成立即表明买卖合同成立,丙方居间成功。协议第七条约定,甲、乙双方应当于买卖合同成立之日分别按照本协议第三条约定的总房价款的1%各自支付丙方佣金。甲乙丙三方均在该居间协议落款处签名盖章,在落款处的下方,载明“在签署上述协议时,我方已认真查阅了协议的全部内容,且居间方已对协议第六、七、八、九、十一条及其他条款内容进行了明确的提示并已按我方的要求进行了详尽的解释和说明。我方对约定的权利、义务、责任清楚明白,并愿按该协议约定严格履行。且附件一《房地产买卖协议》是本协议不可分割的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乙双方均同意按该附件的内容履行”,甲、乙双方在该节内容下方落款处再次签名。在《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的右侧为附件一《房地产买卖协议》,该两份协议的内容打印在同一张纸上。《房地产买卖协议》对交易价格、房款支付方式、正式签约期限、交房及尾款等条款作出约定。
另查明,上海市宝山区某号201室房屋现已由被告出售给案外人孙某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地产买卖协议》(附件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有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对房屋的基本信息、房价、房款支付方式等主要内容进行了约定,该协议具备买卖合同的基本形式,买卖合同已成立,故原告的居间事项已经完成,原告请求被告依照《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的约定支付佣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后续服务,故本院对被告应付佣金金额,酌情调整至5,3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公司支付佣金5,390元;
二、原告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邱某负担。
·某公司诉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纠纷案 [2012-02-15]
·某事务所诉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纠纷案 [2012-02-10]
·赵某诉某航空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案 [2012-02-02]


